热门关键词搜索: 房地产诉讼    公司法相关    合同纠纷    侵权纠纷    涉外诉讼    其它   

诉讼时效专题之一:滚动结算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2016-07-12 23:47:56      民商诉讼服务网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但对于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时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则应从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起算(该解释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对于滚动结算方式下,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却多有争议。
滚动结算是指交易双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一方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预付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务价款并不一定对应,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价款的交易方式。在买卖、承揽等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类结算方式。滚动结算的模式下,货款支付时间不明确,因此从最后一笔业务结算时起算或是从主张货款时起算有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基于商事交易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下产生的债权与民间借贷有所有不同。合同有便捷、时效的客观要求,民间借贷则基于人际关系的互帮互助,故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没有书面合同的则应即时清结,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货之时即为付款的履行期。在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货款支付时间不明确的问题。故滚动结算的模式下,在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下,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送货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参见案例: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弘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彪。委托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锋。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晶晶、被上诉人上海弘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1月至2010年2月间互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各种布料,而上诉人则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棉纱等面料。其中,上诉人于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间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总金额为30,237,695.5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至2010年2月间向上诉人开具了总金额为23,698,3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项相抵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货款6,539,316.95元,截止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共付款410万元,故被上诉人尚结欠上诉人货款2,439,316.95元。因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诉人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上诉人委托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郑晶晶律师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上诉人自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的货款2,439,316.95元,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39,316.95元及相应利息。在原审审理中,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有的交易均系口头达成,对本案交易的结算方式未作约定。上诉人另外确认,在双方业务结束之后至其发出律师函之前,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但被上诉人称期间不存在催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被上诉人虽然认为双方已于2010年清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情况,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欠款金额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根据随时主张的原则,诉讼时效应从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的宽限期届满起计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是在2009年7月,被上诉人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是在2010年2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0年9月26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再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应在双方交易结束之时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但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在这之后的二年内曾就欠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催讨,亦未举证证明在这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过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且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的律师函,也是在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所发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弘硕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39,316.95元及偿付利息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57元,由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主张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限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计算出卖人的诉讼时效。前述两条均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只有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遭到拒绝时起,才应视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这时起才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理应从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弘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实际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在一份对账单进行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上海弘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到2月底与浙江弘生家纺有限公司往来为:应付款3,839,316.95元。”上诉人对此表示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每隔一段时间会进行对账,此次为最后一次对账,对账后,被上诉人陆续于2010年9月底之前向上诉人付款140元,故至今被上诉人尚欠2,439,616.95元,期间上诉人以各种方式追讨均无果。审理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交易结算方式系滚动结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并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的,应首先遵循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应当付款的期限。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的情况,由于双方互有买卖行为,致使双方在持续交易过程中的应付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不应当以某一笔单一的买卖交易时间来确定最终的付款期限。而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双方会在一定时间节点进行对账结算,经对账后,买卖的债权债务最终明确,相应的债权数额也得以固定,而对账的目的及效力即是使得收款方取得向付款方追讨所欠货款的权利及依据。因此,自2010年2月份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起,被上诉人即应当按照对账单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而相应债权的诉讼时效亦应同时起算。由于2010年9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存在付款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至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追讨货款,已接近四年,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其一直以各种方式追讨货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应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4元,由上诉人浙江弘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上一篇:【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诉法225条和227条关于执行异议案例

下一篇:民间借贷的控制风险

联系我们

全国热线:021-5660-1040
电  话:021-56601040
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淞宝路155号星月浦江国际商务广场A座905室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021-5660-1040

在线预约

  • 地          址:  上海市淞宝路155号星月浦江国际商务广场A座905室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