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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2016-07-17 21:33:51      民商诉讼服务网



案情
甲公司因向某建材经营部借款,为了担保还款,该公司向经营部交付了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案外人乙公司,票据金额与出借款项的金额一致,未填写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借款到期后,经营部要款无着,遂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并自行填写了出票日期后将支票解入银行,但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退票六个月后经营部将乙公司告上法庭,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乙公司将票面金额支付经营部。乙公司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支票是应甲公司请求而出具的,目的是为该公司向出借人担保其未获利益且支票的出票日期不是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经营部无权自行填写,故票据无效。据此不同意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驳回了经营部的请求。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件、举证责任及时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票据法所赋予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因没有支付票据款项所获利益的权利,也被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请求权人应为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被请求权人应为出票人或承兑人。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以票据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取得票据者,以及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者。一般来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最后的被背书人;(2)清偿了被追索债务而获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3)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4)基于继承、公司合并等事实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鉴于票据的收款人及在持票人之前的背书人,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方,票据丧失不会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正好相反,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只能是出票人或承兑人。
(二).票据权利应产生并有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救济因法定事由而使持票人票据失权的情形,故如果本来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无必要进行救济。而票据尚未完成出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尚未产生,也不存在对票据权利丧失进行救济的问题,故也不能要求利益返还。现实生活中,支票未记载收款人、金额即交付的情况经常发生,但以上事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完成的,可由持票人补记,但在未补记完成前,票据权利尚未产生,故也不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三).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而丧失。
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因时效或手续欠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其他原因导致的失权,不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调整之列,只能采用相应的办法。如票据丢失就只能依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程序来解决。
(四).票据义务人受有利益并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之责。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该规定的文义来看,应该是在义务方受有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返还。
评析
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出票人出具票据是应债务人之邀,出于帮忙心态而出具的票据,故其基础关系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出票人未受有利益。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支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而是出票人乙公司将支票交予债务人甲公司,由债务人交付持票人。债务人是票据的交付方,但因出票人与其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债务人并不是应记载而未记载的收款人。据此分析可见此票据签发的对价关系不是来自于出票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委托。该支票交付的目的即为在债务不获偿付时由出票人履行保证义务而向债权人支付,故乙公司即为票据义务人,经营部即为收款人不存在空白背书方。再结合出票人关于出票就是为了担保的自认及票据所载金额与债务人借款金额一致的事实足以说明,该票据就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交付的,故该票据交付的基础关系并不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保证合同关系。
由于出票人是保证人,在其所保证的债务不获支付时有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义务。持票人未能在支票追索权的六个月诉讼时效期内行使其追索权致使票据追索权利丧失,在此情况下,其有权向出票人要求返还所受利益。因票据失权,出票人无需承担票据付款利义务,该义务的免除即为出票人的消极利益,在该利益范围内出票人应负返还之责。从前述分析可见,法院对于票据签发的基础关系的认定有误,并进而导致对出票人是否受有利益的认定有误,从而导致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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